股权转让纠纷案例节选

2020-09-09

汪洪江主任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案件概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1日起计算至股权转让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内蒙古XXXX能源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内蒙古XX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更名后为内蒙古XXXX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持有XX公司60%的股权,马某某持有XX公司36%的股权。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内蒙古XX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价款为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为2010年7月底,若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被告承担股权转让款1%的日息,协议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12月底前,原告将其掌管的所有印鉴(合同章、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全部交给被告,被告保证内蒙古XX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经营中所发生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XX公司的所有印鉴交给了被告,并退出了XX公司的所有经营管理活动。但是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股权转让款,也拒不与原告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违背诚信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且拒不与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马某某均系内蒙古XX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股东。2009年12月23日,陈某某与马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陈某某将其持有的内蒙古XX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即马某某,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五十万元。同时约定乙方马某某在2010年7月底前支付甲方陈某某股权转让款,如不能按期支付,乙方马某某承担转让款1%的日息,如2010年8月底,乙方马某某仍不能支付甲方全部转让款,XX公司全部股权归甲方所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马某某给甲方陈某某出具欠条转让款50万元,待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款时,将欠条退给乙方。同时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根据乙方的要求,甲、乙双方到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于2009年12月底前,甲方将原掌管的所有印鉴(合同章、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全部交于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马某某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也未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欠条原件各一份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陈某某将其在内蒙古XX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被告马某某,且马某某于签订协议当日向陈某某出具欠股权转让款50万元的欠条一份,同时承诺于2010年7月底支付。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马某某股权转让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从2010年8月1日起,以尚欠股权转让款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为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协议生效后,双方到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以尚欠股权转让款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某将其在内蒙古XX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股权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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