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案例节选

2020-09-08

龚磊主任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案件概述: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4


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4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主要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以工商部门备案的格式《股权转让协议》作为确认股权价款的依据是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


1、从实践来看,日常股权转让工商部门基于公司资本不变原则,都要求转让双方按工商部门的要求起草格式化的股权转让协议,比如股权无偿转让也要按注册资本的金额填写股权转让协议,注册资本很低的企业在实际转让价款远远高于注册资本的情况下,一般也只能按工商部门的要求填写与注册资本比例一致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不以工商部门的备案协议作为确认股权价款的依据,往往需要根据双方实际真实的合意以及法人财产状况、经营状况、公司的价值及发展前途、社会常理等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来判断股权交易价款的真实情况。本案一审判决就是忽略了日常实际,以至于做出了严重错误的判决。


2、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王某与张某截至目前都未见过面,从开始就不认识。股权转让协议虽系双方签字,但都是委托中介部门办理,由中介机构按工商部门的要求起草格式股权转让协议后,由双方分别签字后提交工商部门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这种协议不能反映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工商部门的格式合同就认定股权转让价款。如果这样的判决得以支持,全国的商事秩序包括税收秩序都将引起混乱。


3、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指向的包头市XX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由秦树林出资成立(见工商登记),在秦树林去世前后已处于停产关门状态多年,而且还有债务和税务纠纷,以及因环保手续不全被罚款甚至关闭的风险。在这样的状态下,王某怎么可能出资900万元去购买该公司的股权;而且,至今王某连公司在哪都不知道。如果王某真实的出资900万元巨款去购买该公司股权,会是这样的局面吗?显然与事实和常理不符。


4、根据2015年12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内容,张某将其持有的XX公司200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91%)中的900万元股权以原值转让给王某,王某于2015年12月24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转让方。如果认定该协议对转让价款的约定是真实的,那么就应当认定王某于2015年12月24日前已经付清了股权转让价款。否则,如此巨额的交易,怎么会在一分钱未付的情况下,张某就同意在2016年1月19日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而且在转让后至起诉前7、8个月都未向王某主张过所谓的股权转让价款,明显与常理不符。


5、2015年12月24日同日,张某作为转让方还同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XX公司200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91%)中的1100万元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钟某。如果该协议约定的交易价款也是真实的,为什么王某不向钟某主张股权转让价款,为什么钟某也未支付过一分钱股权转让价款?而且另一转让方秦某也转让给王某200万元的股权,对普通人来讲这也是一笔巨款,为什么该人却未向王某主张过权利。难道是支付了秦某却没有支付张某吗?如此不符常理的行为,如此多的疑点,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竟然判决互不相识的一方支付巨额价款。


综上所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根本不能认定王某欠张某股权转让价款,该协议及转让方的行为恰恰反映出张某的真实意思,也就是被上诉方转让股权是自愿的、无偿的或在转让时已经以张某认可的方式解决了价款问题,在股权变更登记时并不存在需要支付或拖欠股权转让价款的事实。一审判决的错误显而易见。


二、一审判决对涉案的《承诺书》及钟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得出的结论也是极其错误的。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12月24日,张某作为转让方同时与钟某及王某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将XX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如前所述,王某与张某互不相识,根本不可能存在交易。那么只剩一种可能,就是钟某是股权转让的真实主体,钟某对股权转让的原因、背景非常清楚,否则就不可能出现本案的股权转让。钟某提供的证据及证言当然能反映出事实的真相。《代持股协议》也是真实的,否则为什么会在2016年6月王某又将受让的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钟某。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可以说是张某与钟某在“合谋”诈骗王某呢?因此,王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钟某同时作为股权受让人与王某存在利害关系,因而不予采信,显然是错误的,而且与商事交易的常理不符。


其次,根据钟某所述,《承诺书》原件包括其他重要资料在他与张某出现矛盾后,被张某盗走(有钟某提供视频为证),只找见一份原件的扫描件,因此才无法提供原件。起诉也是发生在这一事件之后。根据钟某所述,因XX公司系秦树林投资所建,张某系秦树林的配偶,在他与张某合作期间,因为某种原因,同时因为企业停产多年又有债务等情况,为避免麻烦,张某决定将公司无条件交给钟世兴经营,在此情况下才办理的股权转让并签署了《承诺书》。而且与钟某合作期间,张某亲自管理档案时本人书写的档案清单中就包括“张某的承诺书”、“XX公司的档案”等材料(如果需要,可以笔迹鉴定)。而且根据钟某提供的张某本人签字的其他文件,与扫描件比对后也是一致。因此,王某认为即便仅有扫描件,也能反映出本案的事实,也就是张某转让股权是无条件的、无偿的。如果XX公司的股权真的价值2000万元,在转让股权时不可能一分钱未付,而且没有其他痕迹,只有一份工商局的备案协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错误适用法律,判决结果严重不公平,严重违背商事交易规则。


张某答辩称,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以该《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判决王某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900万元是正确的。


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经王某、张某协商确定,由王某拟定后交由张某签字确认的,并非工商部门格式化的股权转让协议。即使是按照工商部门要求的格式起草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王某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股权无偿转让、实际股权转让价款高于注册资本,也要按照工商部门的要求填写与注册资本比例一致的股权转让协议,王某的这一说法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常理,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应更具客观、真实性。更何况除2015年12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外,张某与王某再未签过任何与2015年12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相悖的协议。此外,除《股权转让协议》外,2015年12月24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的《股东会决议》同样可以证实张某将900万元股权以原值转让给王某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以《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认定张某与张某之间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并认定股权转让款为900万元是正确的。


2、本案事实是,王某在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王某及王某的父亲王树华曾多次到XX公司实地考察,张某也曾多次到王某的父亲王树华开发的和谐景苑小区确认过王某和钟某履行协议的经济能力,在王某、钟某、王树华向张某出具了《证明》、《付款保证书》、《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张某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王某和钟某。可以说《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的慎重考虑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是张某与王某就XX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的一份协议,若王某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就股权转让一事,王某与张某达成过其他协议,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案涉包头正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包正评报字【2009】第9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XX公司资产的市场价值为:21833871元。张某以原值转让股权,王某同意以原值受让股权不仅符合常理,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


4、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王某应在协议签订当天,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因王某逾期拒不付款,才会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张某在权利受到侵害后,一直在积极地、通过各种途径维权,还在2016年6月12日委托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向王某发送了律师函。因王某拒不支付,张某才诉至法院。


5、张某及XX公司的另一位股东秦某之所以未对钟某和王某提起诉讼,一方面是因为张某及秦某已无力支付高额的诉讼费用,另一方面是因为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到今天的二审一直没有结果。因为无论是张某起诉钟某,还是秦某起诉王某均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张某、秦某待本案判决结果确定后,再决定是否向钟某和王某提起诉讼,是符合常理的做法。


二、一审法院以王某未能提交《承诺书》原件及证人钟某与王某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承诺书》及钟某的证人证言未予采信是正确的。


关于《承诺书》。1、从证据形式上,《承诺书》为复印件,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的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一审庭审时,王某的代理人明确认可《承诺书》有原件,且原件在钟某处。但经一审法院多次告知,其均未能提交原件。有原件又拒不提交,足以证实该《承诺书》是伪造、虚假的证据。2、从内容上,《承诺书》的中心意思是XX公司的股东张某、秦某一致同意将该公司股权无条件转让给钟某。XX公司占地300多亩,厂房接近2000平方米,建厂投资3500余万元,张某及XX公司的另一股东秦某,怎么会将这么一家资产上千万的公司无偿转让给钟某?王某在上诉状中讲到,张某将900万元股权以原值转让给王某不符合常理,试问股权原值转让不符合常理,还是将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一个“外人”更不符合常理呢?更何况,该份《承诺书》上只有张某签名的复印件,并无另一位股东秦某的签名。这样一份无原件,伪造的,严重不符合常理的《承诺书》显然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


关于钟某的证人证言。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有具备以上情形之一,证人才可以通过书面证言的方式作证。证人钟某能出庭而拒不出庭,其所出具的书面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人钟某与王某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为如果采信了钟某的证言,则意味着张某、秦某将XX公司的全部股权无条件赠予了钟某和王某,钟某、王某无需支付任何对价即占有了森森公司价值两千余万元的资产。若说“合谋”诈骗,也应该是王某与钟某骗取了张某,张某才是受害者。


关于《代持股协议》。《代持股协议》是王某与钟某之间签订的,真伪张某无从判断。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约束王某与钟某,对张某无约束力。王某也未就张某知晓其与钟某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驳回王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张某与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王某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900万元,并赔偿张某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张某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持有的XX公司200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91%)中的900万元股权以原值转让给王某,王某于2015年12月24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转让方。


2015年12月24日,张某与案外人钟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张某将其持有的XX公司200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91%)中的1100万元股权以原值转让给钟某,钟某于2015年12月24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转让方。


2015年12月24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吸收钟某、王某为公司新股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张某将持有的200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91%)中的1100万元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钟某,其余90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某,秦某将持有的20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某;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张某、秦某退出公司。


2015年12月24日,王某与案外人钟某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因公司注册需要,由王某代案外人钟某持有XX公司50%股权,行使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XX公司实际由案外人钟某全部出资,王某并未出资,不参与公司经营,不获取任何收益;案外人钟某随时有收回王某代持股的权利,王某无条件配合案外人钟某办理相关手续。


庭审中,王某提交2015年12月25日案外人钟某出具《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经2015年12月24日包头市XX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会研究决定,股东张某、秦某一致同意将该公司股权无条件转让给案外人钟某。我本人钟某郑重承诺,我自愿接收包头市XX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我本人全部承担。特此承诺。承诺人:钟某”。该承诺书上有加盖XX公司公章及“张某、秦某同意此承诺”的内容。张某不认可其中签字系其本人所书写,秦某出具证言其签字不是本人书写。案外人钟某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该承诺书系由其出具,张某在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XX公司公章,承诺书的内容是案外人钟某、张某、秦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院要求钟某出庭并提交承诺书原件之时,钟某称其不方便出庭,并称原件已经被盗走。


在原审2017年5月2日对案外人钟某所作询问笔录中,案外人钟某认可上述承诺书及证明均系由其出具,并陈述承诺书中“张某、秦某同意此承诺”的内容系张某本人书写并捺印,张某、秦某同意将XX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钟某,案外人钟某也同意接收XX公司全部股权,并承担债权、债务;因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公司股东需要,由王某代钟某持有XX公司部分股权,张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知晓王某为代持股人;王某不参与公司经营、不行使股东权利、不承担股东责任,不享有公司收益。


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前,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XX公司股东为张某(2000万股权,占注册资本91%)、秦某(200万股权,占注册资本9%)。2016年1月19日,经工商变更登记,XX公司股东为钟某、王某。2016年6月6日,王某与案外人钟某、霍某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占注册资本5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案外人钟某(占注册资本49%)、霍某((占注册资本1%)),并经XX公司股东会决议退出该公司。现XX公司股东为案外人钟某、霍某。案外人钟某在2017年5月2日询问笔录中陈述王某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钟某、霍某,不存在交付转让款的情形,霍某亦为案外人钟某的代持股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某已经按照约定将股权转让给王某并且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王某应当将股权转让款900万元给付张某。对于王某主张的其仅仅是代持股人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王某庭审提交的《承诺书》为复印件,且经该院多次告知王某仍不能提交该《承诺书》的原件,对其中张某、秦某的签字均无法考证其真实性,钟某作为与王某同时受让公司股权的股东,与王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某与王某均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认识到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至于王某与钟某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张某与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对于张某主张的要求王某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该项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对于张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张某股权转让款9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1、《调查笔录》和被调查人顾周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及视频光盘,拟证明森淼公司长期停产,无利用价值,王某未去过该公司,以900万元收购股权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其只是股权代持人,是张某与钟某之间存在股权转让行为。张某质证称,对于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顾周的身份无法确认,笔录内容与本案无关,且顾周是否认识王某都不知道;厂区照片和录像证实森淼公司地上有建筑物,工厂有不动产产权,900万元股权原值转让是符合常理的。2、《公证书》、报案材料,拟证明钟某所称的包括《承诺书》原件在内被张某采取非法手段取走是真实的,《承诺书》的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张某质证称,公证书所附录像及照片画面模糊,无法确认画面中有张某,报案材料也不能证实张某取走《承诺书》的原件,且公安机关对该案并未立案。3、档案记录,拟证明被盗的文件中包含张某的《承诺书》和森淼公司的档案,该档案记录是张某书写,说明《承诺书》真实存在,能够作为定案依据。4、空白《股权转让协议》(王某称系工商部门《股权转让协议》模板),拟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使用的模板式《股权转让协议》主张股权转让价款是片面的。张某质证称,无法确认王某提交的该份证据就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模板。王某和张某之间仅在2015年12月24日签订过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如果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真实,王某应当提供与张某签订的其他合同或协议来证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向本院申请传唤张某到庭接受询问。经本院通知,张某表示其不在包头市居住,因身体原因无法到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以与电话联络的方式向张某就本案有关事实进行了询问。张某称,钟某给其出具过《委托书》和《付款保证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天,钟某出具了《付款保证书》,钟某、王某、王树华在《付款保证书》上签字。关于《承诺书》的相关事实,张某称,其没有出具过《承诺书》,也没有从钟某的保险柜中拿过档案材料。对于张某的陈述,王某认为,张某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不能反映出是真实的股权转让。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过程中,王某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付款保证书》上“王某”、“钟某”的签名、指纹是否经过技术处理进行鉴定;2、对《付款保证书》上“王某”、“钟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3、对《付款保证书》上“王某”、“钟某”的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4、对档案保管记录中“张某的承诺书”7个字是否为张某的笔迹进行鉴定。张某同意对上述第1、2、3、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对于第四项申请事项,张某认为该鉴定无意义。关于王某提出的第1、2、3、项申请鉴定事项,本院要求张某提供《付款保证书》的原件,但张某的代理人称,张某说当时钟某只给了其一份彩印件,提供不了原件。本院认为,因不能提供《付款保证书》原件,缺乏进行鉴定的基本条件,故对于王某提出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关于王某提出的对档案保管记录中“张某的承诺书”7个字是否为张某的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即使“张某的承诺书”7个字系张某本人所写,也无法推定出该“承诺书”就是王某提交的无原件的《承诺书》。因此,王某的该鉴定申请未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申请鉴定的事项对于待证事实无意义,依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百二十一条第 一款规定,对于王某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系王某所签及王某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某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对此,王某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的数额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提交的《承诺书》及案外人钟某的证言应当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案涉股权转让的主体是钟某与张某,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是无偿的。对于争议焦点及王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王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系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王某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以900万元转让股权的约定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交的张某及案外人秦某同意无条件转让涉案公司股权的《承诺书》只有复印件,且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该《承诺书》的原件由张某持有,张某对此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案外人钟某的证言,因钟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对于钟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转让款的义务。综上,王某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 一项规定。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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